2013年10月3日 星期四

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條

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、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、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,並於解職、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,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、會計憑證、會計帳簿、財務報表、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。
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,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,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。


公寓大廈管理條例
建築管理組
發布日期:2013-05-08
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(一)義字第4316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
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(一)義字第8900104430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
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[一]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
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九條條文;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
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1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、二十七條條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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